原告卓某某,女,36岁,土家族,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40岁,土家族,住(略)。
原告卓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5日受理,2011年9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杜修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及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在武陵高专相识恋爱,1998年3月25日到(略)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郑某某,2009年购买139.6平方米的商品房一栋。因被告性格粗暴,对原告不信任,不体贴,平时工资不给原告,不尽家庭义务,以致夫妻关系疏远,尤其是近年来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施用家庭暴力,多次殴打原告致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被告是校友,自愿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原告的钱抚养孩子,被告的工资虽然未交原告,但省吃俭用,用积攒的钱购买了一栋商品房,夫妻间平时有些争吵,但没有突出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卓某某与被告郑某某1995年在武陵高专同校读书相识恋爱,1998年3月25日到(略)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郑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孝顺婆父婆母,抚养孩子,尽家庭之责,被告克勤克俭,用平时积攒的工资于2009年6月在县城购买了一栋X.6平方米的商品房。但自原、被告购买了商品房后,被告的工资仍不交于原告统一安排,且长期对原告的行踪猜疑,夫妻间逐渐产生了矛盾,2011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95年因校友关系相识恋爱到1998年3月登记结婚,其间有相对较长的相互了解过程,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孝顺父母,抚养孩子,被告平时更是生活节俭,与原告共建家园。后来虽然原被告之间有些争吵,夫妻关系比较疏远,但仍相互忠诚,夫妻双方均无原则性的错误,原告的陈述与辩解尚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卓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修怀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舒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