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文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宋文涛,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白某某强占原告宅基地建房,原告前去与被告理论,被告白某某遂用水盆往原告身上泼水,并打原告耳光,跺原告。经安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2、胸部闭合伤;3、右膝关节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5177.74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故意伤害原告而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74元。
被告白某某辩称,被告白某某打原告耳光、跺原告肩膀是事实,但没有造成伤害结果,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白某某在自己家中建房时,西邻原告彭某某认为占了其地方,坐到地基坑里,阻止干活,白某某遂用水盆往彭某某身上泼水,并打其耳光,用脚跺其身上。后原告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左面颊、左颈部软组织损伤;3、胸部闭合伤;4、右膝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735.06元。原告又于2010年11月30日在安阳市眼科医院门诊上为看眼支出医疗费442.8元。另查明,原告为视力残疾人。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县公(曲)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安阳市眼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我院调取的公安卷宗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建房发生纠纷,被告白某某将原告打伤,对于原告所受伤害,被告白某某明显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安阳市眼科医院门诊上为看眼支出的医疗费442.8元与本次打架无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打过原告,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打伤原告因此不应赔偿的理由与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4735.06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78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055.06元。
二、驳回原告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37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李文涛
审判员申兴
人民陪审员龚生红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