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1997年11月24日因犯贩卖假币罪被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5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三年,2007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5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窦某,河南三川(略)事务所(略)。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军、郑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窦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5月份,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告人叶某某预谋贩卖毒品,5月15日叶某某到项城中项宾馆,魏某某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某海洛因14克,叶某某携带毒品返回洛阳时被抓获。2、2008年3月,被告人魏某某以每克200多元的价格购得冰毒76.5克,放在其妻弟位世举家中伺机贩卖,5月17日被查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魏某某、叶某某的供述,证人位世举、胡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搜查笔录、上缴毒品单据、物证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叶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辩称:冰毒我买回来是自己吸的。
被告人叶某军辩称:我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我属非法持有毒品。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叶某某贩卖毒品罪罪名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明叶某某贩卖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有掺假,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叶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查查明:
1、2008年5月,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告人叶某某预谋贩卖毒品。5月15日,叶某某根据约定携带银行卡到项城入住中项宾馆,魏某某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某毒品海洛因14克,得毒资x元。5月15日晨,叶某某携带14克毒品海洛因返回洛阳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08年5月份,叶某某给我联系想要毒品,我从魏某正那买了10克,回去后又掺点底料,共计14克,到项城中项宾馆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某了,叶某某给我x元钱。
(2)被告人叶某某供述:2008年5月份,我家乡地震,我给魏某某打电话借钱,他说他有大烟(毒品),我在家带x元钱,到项城中项宾馆,他卖给我14克毒品,每克700元,我准备回洛阳时,在项城汽车站被抓。
(3)证人位世举证:2008年5月15日下午4点50分左右,魏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取钱,我在中项宾馆门口,他把银行卡给我,我给他取x元钱,晚上9点多把钱和卡都给他了。
(4)证人李宗恒证:2008年5月15日吃过晚饭,我到位世举家拿报表,当时魏某某在位世举家,他说乘我的车去中项宾馆,我开车把他送到中项宾馆,我就回家了。
(5)称重记录:2008年5月17日在叶某某的见证下,从抓获叶某某时扣押的黑色塑料袋中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重。经过称重为15克。
(6)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叶某某用黑色塑料袋装的毒品可疑物重约16克。用白色塑料袋装的毒品可疑物重约195克。
(6)周口市公安局2008年5月28日出具的公(周)检(理化)字(2008)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结论:从查获叶某某黑色塑料袋包装土黄某粉状物中检出海洛因;从白色塑料包装土黄某粉状物中未检出海洛因。
(7)上缴毒品单据,2008年5月15日,周口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项城抓获叶某某、魏某某缴获毒品海洛因14克。
(8)通话记录:让实魏某某与叶某某的通话情况。
2、2008年3月,被告人魏某某以每克200多元的价格购得冰毒76.5克,把购买的76.5克冰毒放在(略)计生委家属院其妻弟位世举家中伺机贩卖。同年5月17日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08年3月份,我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买俺村魏某正的冰毒,放俺小孩舅位世举家了,准备卖还没卖出去,卖不出去就吸。
(2)称重记录:2008年5月19日在魏某某的见证下,对魏某某放在位世举家一白色塑料包装的块状白色毒品可疑物(A)净重量为76.5克。
(3)证人位世举证:在我家搜查出来的冰毒是我姐夫魏某某放我家的。
(4)搜查笔录:2008年5月17日在位世举客厅北卧室内搜查出毒品疑似物160克,在主卧室搜查出冰毒疑似物90克。
(5)扣押物品清单:2008年5月17日在位世举家扣押冰毒可疑物约90克,土黄某毒品疑似物160克。
(6)驻马店市公安局2008年5月21日出具公(驻)鉴(毒)字(2008)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从位世举家中查获可疑物用透明自封袋包装,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周口市公安局2008年5月28日出具公(周)检(理化)字(2008)X号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结论:查获魏某某红色塑料袋包装土黄某粉状物,从所送检材中未检出海洛因。
(7)上缴毒品单据:周口市公安局禁毒支队2008年5月22日上缴在位世举家查获的甲基苯丙胺76.5克。
(8)释放证明:证实魏某某因贩卖假币罪被判刑后系2007年1月9日释放。叶某某抢劫罪被判刑后系2007年7月28日释放。
(9)户籍证明:证实魏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叶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已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叶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叶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辩称:“买冰毒是自己吸”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魏某某在公安侦查环节供述买冰毒准备卖还没有卖出去,有贩卖的主观故意,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叶某某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叶某某供述买毒品后魏某某教其如何掺假,如何卖,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且又实施了购买毒品的行为,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某、叶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王某君
审判员陈建秀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候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