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乙,曾用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4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8月1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4月2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4月2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韩某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李某丙、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员金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李某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韩某甲窜至本村韩某丁家,乘无人之际,将1台电脑主机(价值2200元)盗走。后被告人韩某甲经被告人韩某乙、李某丙介绍,将电脑主机拉到郑州市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2009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韩某甲窜至本村李某戊家,乘无人之际,将1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价值1400元)盗走。后被告人韩某甲经被告人韩某乙、李某丙介绍,将电脑主机和显示器拉到郑州市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2010年1月7日早晨,被告人韩某甲再次窜至本村李某戊家,乘无人之际,将1台电脑主机(价值1200元)盗走。后被告人韩某甲经被告人韩某乙、李某丙介绍,将电脑主机拉到郑州市以5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2010年1月8日夜,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窜至获嘉县X乡X村,乘无人之际,将郜某某家的1台电脑主机(价值1900元)盗走。后被告人韩某甲和韩某乙把电脑主机放到韩某乙家,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乙将电脑主机归还被害人。
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韩某乙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被告人李某丙、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四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韩某甲窜至本村韩某丁家,乘无人之际,将1台电脑主机(价值2200元)盗走。后被告人韩某甲经被告人韩某乙、李某丙介绍,将电脑主机拉到郑州市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2009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韩某甲窜至本村李某戊家,乘无人之际,将1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价值1400元)盗走。后被告人韩某甲经被告人韩某乙、李某丙介绍,将电脑主机和显示器拉到郑州市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2010年1月7日早晨,被告人韩某甲再次窜至本村李某戊家,乘无人之际,将1台电脑主机(价值1200元)盗走。后被告人韩某甲经被告人韩某乙、李某丙介绍,将电脑主机拉到郑州市以5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2010年1月8日夜,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窜至获嘉县X乡X村,乘无人之际,将郜某某家的1台电脑主机(价值1900元)盗走。后被告人韩某甲和韩某乙把电脑主机放到韩某乙家,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乙将电脑主机归还被害人。
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韩某乙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韩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丙抓获。被告人李某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李某丙、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丁、李某戊、郜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郜某、韩某己、郭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刑警队的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现金缴款通知单、罚没收入票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获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指纹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乙、李某丙、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检察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在第四起盗窃犯罪中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乙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乙、李某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乙、李某丙、刘某某归案后能够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
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
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罚金一万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冯芝娟
审判员崔泽海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