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坤、张宏、被告人原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4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原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X街怀府大骨头饭店门前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樊某、任某撞伤,樊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原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肇事后未脱离现场,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原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X街怀府大骨头饭店门前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樊某、任某撞伤,樊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原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x元。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原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x元。被害人近亲属与肇事车辆投保单位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人吉某、赵某某、郭某、崔某证言;温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接他人报警赶到现场处理,被告人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09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樊国迎
人民陪审员宋艳霞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