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巩义市孝义办事处小古路壕农民。因涉嫌抢夺于2009年3月24日被抓获,3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朝伟、张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张某某从温县医药公司丁字路口开始跟踪下班回家的周某某,伺机抢周某手提包,后二人尾随周某家后,趁周某门之机,将周某在电动车把上的手提包抢走,周某现后大声呼救并追赶,崔某某被抓获。被抢的手提包内有现金1030元,手机、小灵通各一部,经鉴定,被抢的物品及现金共计价值2580元。案发后,所抢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并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未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辩称其在骑电动车的妇女回家之后拿包,应属盗窃。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从温县医药公司附近尾随下班回家的周某某至温泉镇X街周某门口时,趁周某身开门之机,将周某在电动车车把上的红色手提包抢走,周某即呼叫“有人抢包”并追赶。被告人崔某某在逃跑途中将包丢弃,后被群众抓获。所抢手提包已发还被害人。手提包内装手机、小灵通各一部,现金1030元。经鉴定,所抢物品总价值计25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其于2009年3月24日骑电动车下班经温县医药公司回家后,正在开门时挂在电动车把上的红色手提包被抢走,包内装现金1030元,手机、小灵通各一部,后其呼叫后,抢包人将包丢弃,并被群众抓获;证人吉某某证明听到有人喊“抢包了”,并看见将正在逃跑的抢包人抓获;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指认作案地点及现场等照片;估价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乘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辩称其属于盗窃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抢得财物后尚未脱离所有人视线,且在逃跑途中丢弃,其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樊国迎
审判员张桂芳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