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田某乙(原审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兴平市X镇小田某X组村民,住(略)。身份证号x。
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兴平市X镇初中教师,住该校内。身份证号x。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兴平市X镇X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兴平市X村X组村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兴平市X村X组村民,住(略)。
上诉人杨某甲、田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兴平市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及其与上诉人田某乙之委托代理人田某丙、杨某丁、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继父女关系,原告之子经人介绍后与第二被告在2008年农历2月初三举行订婚仪式,当天经媒人原告给被告方彩礼x元,原告方亲戚共给第二被告1059元,订婚后原告又给被告方衣服钱3000元,被告方给原告之子买衣服花费800元,后原告方提出解除婚约,但就彩礼返还问题上协商未果后遂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子与第二被告自愿订立婚约,并按习俗给付了对方彩礼,但双方并未同居生活,现原告方提出解除婚约并请求返还彩礼,被告应当返还经媒人给付的彩礼。订婚当日被告方给原告退多少钱一节,当事人陈述一致部分可予认可,对双方互相给付对方买衣服所花费用及原告方亲戚给第二被告的钱,系双方自愿给付,均属赠予行为。对原告要求返还招待费之诉请,该费用是其自己招待亲朋好友所花,不应由被告方承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田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杨某甲、田某乙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杨某甲、田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故应系发生在确定婚约的男女之间,本案的原告应是男方,被告应是女方,而实际上原告却是男方的父亲,同时又将田某乙的父亲杨某甲作为被告,明显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彩礼中的赠予部分应予以认定。男方虽给了女方x元的彩礼,但其中包括男方给女方购买衣服的3000元,这3000元男女双方互买衣物早已花费,且女方也给男方买了800元的衣服,因而这3000元应属于赠予,不应计算在彩礼中,另外,在庭审活动中,原告承认在这x元中还有给女方购买三金的3000元,也应认定为赠予,同时,在双方订婚过程中女方还退给男方500元也应从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子与上诉人田某乙自愿订立婚约,被上诉人依习俗给付了彩礼,现婚约双方不能达成结婚的合意,被上诉人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返还彩礼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本案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王某某虽非婚约关系的当事人,但系彩礼的给付人,在婚约解除时,其有权主张返还彩礼;而杨某甲系田某乙继父,代表田某收取了彩礼,故王某某有权向杨、田某人主张返还。其次,上诉人关于其中3000元系购买三金的费用,应视为赠予的意见,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故对二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田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云青
代理审判员李晓菊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