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又名马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保高、郑坤、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需要,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成某在张寺村南大坑边东西路上遇到任某、马某乙、马某乙、马某乙在聊天。任某因琐事与被告人马某甲发生口角。任某打马某甲一耳光,引起双方打架,后被马某乙拦开。被告人马某甲与成某欲离开时,被马某洋拦住。此时,马某乙赶到现场与马某甲发生殴打,致使双方又厮打起来。期间,被告人马某甲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任某、马某乙刺伤。经鉴定,任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马某乙的损伤程度不构成某伤。案发当晚,被告人马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任某、马某乙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马某乙陈述;证人成某、马某乙、马某乙、马某乙证言;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马某甲投案证明、赔偿协议及领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因与他人争执用刀刺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某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能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樊国迎
审判员张桂芳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