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温县X镇X村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因病被监视居住。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温县X镇X村西鹏程洗车行洗车时,盗窃邓银虎车内工具箱中现金3200元,案发后所盗现金被起获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邓银虎的报案材料、起获及领取被盗现金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打工期间盗取客户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系偶犯,且赃款即时被追回,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桂芳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