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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右营轻工机械配件厂与云南武定化肥厂购销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武经初字第56号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武经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市右营轻工机械配件厂,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右营办事处上庄。

法定代表人成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成某乙,男,现年37岁,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厂经营副厂长。

被告云南武定化肥厂,住所:武定县X镇旧城大佛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厂厂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毅忠,民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昆明市右营轻工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右营配件厂)诉被告云南武定化肥厂(以下简称武定化肥厂)购销货款纠纷一案,原告右营配件厂于2000年9月5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武定化肥厂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于2000年11月1日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右营配件厂法定代表人成某甲、委托代理人成某乙和被告武定化肥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律师张毅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右营配件厂诉称:我厂与被告于1998年1月17日签订了该厂建厂所需的安装设备材料订货合同,当时合同金额为(略)元,后在被告方的要求下,我厂又将提供的设备材料增加到价值(略)元的款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期限,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我厂多次派人催收,被告总是拖延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我厂的设备材料款(略)元,并赔偿自1998年10月1日起至现在的逾期付款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损失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武定化肥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其诉讼代理律师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价款为(略)元的安装设备材料供货合同是事实,但原告诉称的增加合同价款总额到(略)元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也没有结算;据了解,我方已支付原告货款(略)元,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因此原告要求我方给付欠款(略)元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诉讼双方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一)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月17日订立“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和该合同生效后至同年4月11日止,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完全部安装设备材料的事实;(二)自1998年回月17日起至1999年12月3日止期间,被告方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略)元的事实。对于上述诉讼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针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案主要争议的事实是:

(一)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是否增加了合同标的和价款总额的问题

原告对此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两份证据材料:

1.1998年1月17日由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成某乙与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二人共同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书及其附件“产品合同明细清单三页”及“补充说明(一页)”。原告提供该份证据,欲证明“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书中载明的(略)元的合同价款和标的仅限于“产品合同明细清单”中所列的“柱塞阀”和“法兰”两项产品,而实际履行中增加的部分则是属于该合同第十三条的“其他约定事项”及其附件“产品合同明细清单”中所列的“无缝钢管”、“PVC化工管”、“夹布耐酸碱橡胶管”和“MiT管”等项目的产品,其价款根据合同附件中的“补充说明”是按供货到厂的实际数量和重量决算。

2.1998年2月10日至同年4月门日期间的由收货人罗朝忠与钱丽签字(名)的“收条”及“收货单”(共计7页)。原告提交该份证据材料,欲证明自合同签订后至同年4月11日止,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供完全部安装设备材料,在所供给的这些设备材料中除“柱塞问”和“法兰”两项(价款(略)元)外,还包括合同中约定的“管子”、“管件”、“管垫”等等产品的标的,合同总价款已增加到(略)元。

被告对上述由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一是收条和收货单上签名的收货人“罗朝忠”和“钱丽”是什么人不清楚,现在厂里也没有这两个人;二是收条和收货单上没有标示价格,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合同总价款增加到(略)元。被告对其提出的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诉讼双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该份证据材料中的“合同书”及其“附件”相互之间的关连性等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对其有异议的两收货人在收货时为被告厂方工作人员的客观事实未作明确否定,且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所载收货内容与证据“1”所载明的合同标的相一致,具有相互关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本身不能直接证明实际履行的合同总价款具体数额。

(二)被告是否欠原告(略)元货款的问题

原告对此当庭提交了一份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于2000年回月7旧出具的内容为“欠陈诗云设备材料款(略)元,已付(略)元,实欠(略)元(柒万零壹佰贰拾贰元正),在支付余款时以陈诗云收据为准。欠款人云南武定化肥厂(加盖公章及叶某某签名)”的欠条作为诉讼证据,欲证明原被告经过结算,原告实际供给被告总价款为(略)元的合同产品材料,至结算时止被告仅支付货款(略)元,其余欠款(略)元至今未付。

被告方对该份证据(欠条)当庭质证:对叶某某的签名和笔迹以及加盖的被告方财务专用章印迹的真实性和该欠条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出双方已经经过结算,欠条上的“设备材料款(略)元”和“实欠(略)元”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因此,仅凭该欠条是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和被告还欠原告(略)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方对其提出的异议,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欠条),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在某常的工作状态和环境下向被告出具的,该欠条内容意思表述清楚、明确、完整,与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1’、证据“2”两份证据所载明内容相互关连,被告对其提出的异议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份证据(欠条)的完全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一批产品名称为柱塞阀、法兰、管子(包括无缝钢管、PVC化工管、类布耐酸碱橡胶管和(略)管)、管件、标准件和管垫的安装设备材料,其中柱塞问和法兰部分的价款为(略)元人民币,管于、管件等等部分的价款约定按实际供货到被告厂方的数量和重量决算;交货地点和方式为:云南武定化肥厂,现场验收;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款贰万元,交货验收后付款贰万元,其余尾款在1998年5月20日前付总额的百分之九十,1998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规定办理。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附件“产品合同明细清单”所列要求陆续向被告方供货,至1998年4月11日止,已全部供货完毕。2000年1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方提供了总价款为(略)元人民币的安装设备材料,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略)元人民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略)元,并于当日由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向原告方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井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履行中,原告已按约定作了完全履行;被告在经过双方共同结算后明知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的情况下,本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但却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某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以双方结算后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之日起计算较为适宜。被告辩称的欠款事实不成某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用的请求,因本案未采取过财产保全措施,不存在财产保全费用的负担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武定化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右营轻工机械配件厂给付尚欠货款人民币(略)元(柒万零壹佰贰拾贰元),并支付自2000年1月7日起至2000年9月7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731.71元(陆仟柒佰叁拾壹元柒角壹分)。

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被告云南武定化肥厂承担(与上列判决给付款项同期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加文

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郑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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