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原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洲支公司,住所地汝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某诉称,2008年8月27日19时20分许,原某原某锋丈夫张新宇驾驶豫D-××号起亚牌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X路X路口处时,与宋帅锋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D-××号桑塔纳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某原某锋头外伤、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原某原某锋即入住宝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09年2月13日出院,共花医疗费用x.7元,医嘱院外治疗,至今原某原某锋仍然头脑昏沉,精神不振,记忆力下降,上肢无力明显不如以前,生活上、工作上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然而从事故发生到现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对原某原某锋不理不问,并且在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时也没有任何诚意。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某原某锋的丈夫张新宇与被告宋帅锋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并查明被告王某某的豫D-××号桑塔纳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某原某锋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x.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某原某锋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的损失应予折抵,且原某原某锋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无依据,原某原某锋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洲支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及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免责事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同意原某原某锋的其他损失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某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某原某锋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3、宝丰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三份及日清单一套,太朴寨正骨医院收费票据三份,证明原某原某锋住院医治所花费的医疗费;4、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某原某锋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情况;5、宝丰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某原某锋车辆损失的情况;6、户口薄、身份证一套,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7、工资表一份,证明原某原某锋的工资情况;8、车票(款额1160元),证明原某原某锋支出的交通费。据此,原某原某某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各一份,证明豫D-XX号车辆投保的情况;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已自愿交纳交通事故预付款x元。据此,被告王某某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洲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基本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7日19时20分许,原某原某某之夫张新宇驾驶原某原某某所有的豫D-××号起亚牌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X路X路口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由宋帅锋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D-××号桑塔纳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D-××号起亚牌轿车乘坐人即原某原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08年9月16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帅锋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某原某某无责任。宝丰县人民医院对原某原某某的伤情诊断为,1.头外伤,①脑震荡;②左颞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③右眶骨外侧壁骨折;④头皮挫裂伤;2.右侧第3肋骨骨折;3.右锁骨骨折。原某原某某自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2月13日共住院医治166天,宝丰县人民医院证明原某原某某住院期间前3个月陪护二人,以后陪护一人,并建议院外休息3个月。原某原某某共花费医疗费为x.73元(其中有被告王某某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x.73元),交通费1180元。2009年2月23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宝价鉴字2009年第X号平顶山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原某原某某所有的豫D-x号起亚牌轿车损失价值为9740元。
另查明,1.2008年5月10日,被告王某某就豫D-××号桑塔纳轿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份,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车号牌为豫D-××号,其中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被告王某某就豫D-××号桑塔纳轿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
2.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9月19日自愿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预付款x元(包括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宝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x.7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宋帅锋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D-××号桑塔纳牌轿车与原某之夫张新宇驾驶原某原某某所有的豫D-××号起亚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某原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当事人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宋帅锋、张新宇均应负同等责任,原某原某某无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作为豫D-x号起亚牌轿车的所有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某原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x.73元;2、护理费,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某原某某在医院住院期间前三个月陪护二人,以后为一人,根据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每人按30元计算为(90天×2人×30元)+(76天×1人×30元)=768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某原某某共住院医治166天,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166天=4980元;4、营养费,原某原某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日以30元计算为30元×166天=4980元;5、交通费1180元;6、车辆损失为9740元。误工费,原某原某某系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本案庭审中原某原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某原某某被其所在国家机关扣发工资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原某原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某原某某因该事故致其头、胸部外伤,身体多处骨折,身体和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与痛苦,被告亦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慰抚,但其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以5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x.73元。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某原某锋支付医疗费x元、交通费1180元、护理费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x元,下余损失款x.73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王某某向原某原某某赔偿x.37元,扣除被告王某某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大队支付给原某原某锋的医疗费x.73元为1580.64元,根据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该损失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原某原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的损失应予折抵的答辩请求,因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64元(已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某原某锋款x.73元)。
二、驳回原某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00元,由原某原某某负担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超
审判员张金坡
审判员陶金华
二OO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