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女,约25岁。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汤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4月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1日按农村风俗定婚,4月20日被告将原告借用的豪爵悦星摩托车一辆推走。5月26日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不和原告见面,也不接电话,双方婚约关系解除。原告向被告索要婚约期间给付的8300元彩礼及摩托车一辆,被告拒不返还。现请求被告返还彩礼8300元,返还豪爵悦星摩托车一辆(价值6500元)。
被告汤某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1日按农村风俗定婚,4月20日被告汤某乐将原告马某某借程三妮的摩托车骑走。原告通过媒人李艳蕊给了被告汤某某5000元定婚钱,后又分两次给了被告2500元和800元买项链。原被告于2008年5月发生矛盾,被告不和原告见面,也不接原告的电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约期间给付的8300元彩礼及摩托车一辆,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另一方应当予以反还。故原告马某某请求被告汤某某返还5000元的定婚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的3300元买项链钱,应当认定为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赠与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300元买项链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豪爵悦星摩托车为原告借用的,故应由车主程三妮请求返还,原告请求返还摩托车主任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某某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彩礼5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富兴
助理审判员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雷跃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