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旷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习某某,男。
被告邓某某,女。
原告范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习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某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被告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4日,被告习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其表示会尽快归还该笔借款。然而,在其后的一年多的时间里,虽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习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加以敷衍。时至今日,被告习某某不但未归还6万元的价款,而且断绝了与原告的各种联系。原告认为,被告习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后,应依法承诺尽快归还借款,但其并没有履行义务。在原告多次催收后,其断绝了与原告的联系,表明其主观上有拒绝归还借款的恶意。同时,被告邓某某作为被告习某某的妻子,被告习某某对原告的6万元债务,其有义务归还,但其同样未履行这一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习某某辩称,1、我已经划账归还了原告的借款;2、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的时间有改动,故对其真实性存在疑问,借款时间应为2008年1月14日,而不是2009年1月14日,故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邓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范某某现金陆万元整(¥x)。借款人:习某某。落款时间有改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习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未果,遂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1、原告曾用名为X华;2、被告习某某又名习X;3、被告习某某与邓某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身份信息、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习某某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习某某出具的借款人民币x元的欠条为据,原告与被告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习某某与邓某某系夫妻,被告习某某向原告的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习某某辩称其已归还了该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习某某提出借款时间为2008年1月14日,原告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都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被告习某某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习某某、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习某某、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某梅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袁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