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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包括有权和解、调解、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上诉人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教师,住(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包括有权和解、调解、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和解、调解、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和解、调解、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被上诉人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上诉人杨某甲人民币x元(含已支付6900元),下差8000元在2009年11月13日之前付清。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上诉人杨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韦曼辉

代理审判员陈卫中

代理审判员彭德华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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