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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仲裁条款的效力没有审查权;原审法院裁定认定补充协议是独立的结算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补充协议没有特别条款的约定,应适用主合同的约定条款,发生纠纷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3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项目开发承包协议书》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2007年4月14日,双方签订《项目开发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据补充协议关于甲方增加投入5,80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甲方还要分得“摩根•凯利”项目C座1-X层网点等内容,该补充协议是双方对项目开发承包有关事宜的修改和补充,并非独立的结算协议。由于补充协议并未重新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原协议约定的发生纠纷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条款仍然有效,双方发生纠纷,应按照《项目开发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彦

审判员董喜媛

审判员王怀忠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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