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2月2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与来店里修潜水泵的香刘行政村X村民刘xx发生争执,产生口角,后引起打架,被告人侯某某用拳头将刘xx的右眼打伤,后经鉴定为轻伤。现已赔偿刘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xx、李xx、薛xx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莹敏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