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张庄村民委员会诉洛阳康鑫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邵志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康鑫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亓立国、牛某某,该村法律顾问。

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洛阳康鑫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志强、被告洛阳康鑫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亓立国、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开发区河洛大道与凌波路口的厂房和办公场所,租赁期限从2003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09年5月,原告向被告讨要租金,被告不积极履行,反而于2009年6月22日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向原告书面通知解除合同。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应属无效。

要求判令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上述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追讨租金的情况下,违约提前解除合同,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接到通知书。二、被告康鑫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证明:1、被告康鑫公司的登记情况。2、两份租赁合同显示租赁范围不包括“灌装车间”。三、《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每年应付租金25万元及具体付款时间。2、关于合同签订时间与事实不符。3、租赁范围添加“灌装车间”的内容违法、虚假,应属无效。四、维修、翻建厂房票据。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出巨资维修、翻建厂房。五、竞买成交确认书。证明:灌装设备已于2009年1月16日以x元出售。六、照片8张。证明:被告实际占用灌装车间的状况。

被告辩称:2003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有义务将灌装车间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交付灌装车间,原告始终没有交付。原告的违约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依法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针对上述答辩,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打印件)。这份租赁合同是经过张庄村两委会逐条讨论通过后于2003年5月18日才与康鑫公司签订;张庄村和康鑫公司都是根据这份租赁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2、调查笔录(李××)一份。证明:张庄村迟延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康鑫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3、调查笔录(高××)一份。证明:张庄村延迟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康鑫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4、洛阳康鑫公司租金统计表一份。证明:通过表中“租赁年”列、“租赁期间”列和“合同付款日期”列印证了打印的租赁合同第3条约定(租金及支付方式),证实:原告和康鑫公司履行的是打印的租赁合同,而不是格式合同。5、收据一份。证明:2003年5月15日,原告收到康鑫公司2004年6月30日以前的租金共计25万元的事实,原告应在2003年5月18日将“灌装车间”交付康鑫公司的使用。6、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该份通知书是在原告长期违约不交付“灌装车间”的情况下,其违背了康鑫公司当初订立合同时的目的,限制了康鑫公司的发展,严重影响了康鑫公司的生产经营。7、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查询邮件申请书和邮件查单。证明:原告2009年6月22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5月18日,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洛阳康鑫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打印件)。该合同加盖原告、被告单位公章,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代表高喜安时任张庄村村委主任。合同约定:1、被告洛阳康鑫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租赁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位于开发区河洛大道与凌波路口的厂房和办公场所,包括有仓库三座、办公楼三层及灌装车间,2、租赁期限从2003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3、自签订之日起交纳当年租金后,双方租赁场所交接,原告交给被告使用等内容。2003年5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租金25万元。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将仓库、办公楼交给被告使用,灌装车间没有交付被告使用。2005年6月至2008年底,被告洛阳康鑫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使用灌装车间部分场地。2009年5月,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将灌装车间腾空。被告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向原告书面通知解除合同,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到达原告时,租赁合同及其他合约解除。2009年6月22日,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收到被告洛阳康鑫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康鑫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中显示两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格式租赁合同,该格式租赁合同显示租赁范围不包括“灌装车间”。庭审中原告提出2006年村委交接以后履行的是打印件的租赁合同,之前履行的是工商登记中格式的租赁合同。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洛阳康鑫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因解除合同发生争议。在本案审理中,洛阳康鑫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表示同意从2009年7月解除合同。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诉求我院,要求判令确认被告洛阳康鑫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洛阳康鑫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打印件),被告洛阳康鑫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租赁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位于开发区河洛大道与凌波路口的厂房和办公场所,包括有仓库三座、办公楼三层及灌装车间。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将仓库、办公楼交给被告洛阳康鑫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使用,灌装车间没有交付被告使用。2005年6月至2008年底,被告使用灌装车间部分场地。在本案审理中,洛阳康鑫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表示同意从2009年7月解除合同。在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2009年5月已将灌装车间腾空的情况下,被告洛阳康鑫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原告仍占用没有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解除合同,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到达原告时,租赁合同及其他合约解除。因该解除租赁合同通知未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原告,故该解除租赁合同通知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洛阳康鑫中药饮片有限公司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送达的单方解除合同书面通知无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洛阳康鑫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姜维

人民陪审员张舒岩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莎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