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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鼎公司与张某乙、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

被告杨某某,女,成年。

原告中鼎公司与被告张某乙、杨某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西峡县中鼎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喻银根,被告张某乙、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鼎公司诉称:二被告于2008年购买原告方开发的银冠花园二号楼三单元房屋一套,并购买了X号地下室。当时被告张某乙提出想临时借用原告方的X号地下室存放物品,因当时该地下室闲置念及关系原告方答应让其临时使用,并于同年7月将X号地下室钥匙交给被告。后因其它客户要求购买该地下室,自2010年6月起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将地下室交还原告,但被告以其购买了该地下室为由拒绝交出。原告让其出具交款收据,被告以交了钱未打收条为由拒交。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占用的X号地下室。

被告张某乙、杨某某辩称:我们和原告之间完全是一种买卖关系,我们在2007年6月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银冠花园”房屋一套及地下室2个,被告将房屋及地下室交付后我们装修入住至今。因交款票据在多次搬家中丢失才引发纷争,恳请法院以事实为根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2006年4月16日和原告签订了“银冠花园认购协议书”,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原告开发的银冠花园X号楼X单元X室并同时购买X号地下室。2008年7月,原告财务人员通知售房人员将该房屋及X号、X号两个地下室全套钥匙(含装修钥匙)交予二被告,二被告装修后入住占有使用至今。庭审中原告中鼎公司的证人李某某证实:“我系物华公司职工,公司开发银冠花园时我在那里管物业,钥匙都有我保管,当时的情况是销售部通知把几号楼钥匙交给谁我就交给谁。都是口头通知的,但我都有记录。2008年7月公司销售部负责人梁某通知我说被告张某乙购二套地下室,一套已付款,另一套未付款,让我把X号楼的X号和X号地下室的钥匙交给被告。地下室窗户是被告委托我一起做的,大概每个窗户90元,张某乙出了2个窗子的钱……”。二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某证实:“2011年5月3日我给张某乙出具了一份证言,内容属实,愿负法律责任。地下室款都是全部交清后财务室才通知管钥匙的把钥匙给付的,这二间地下室是二被告将款交清后才将全套钥匙交给业主杨某某们的……。”证人王某某证言,内容为:“我叫王某某,女,家住西峡县X乡X村槐树湾组。2007年曾任银冠花园房屋售后工作。关于业主杨某某购买2间地下室的真实情况我证实如下。1、购买银冠花园商品楼时,地下室买不买可以自愿。2、购买地下室时地下室均为一次性付清,不存在分期付款或其它方式。3、2间地下室款付清后由财务告知方可把全套钥匙交给业主杨某某们。证言人:王某某2011年5月3日。”2011年4月19日原告中鼎公司以二被告原系借用X号地下室后拒不交还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银冠花园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王某某证言和庭审笔录,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陈述等在卷佐证,经本庭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位于西峡县银冠花园商品楼三号地下室系不动产房产。作为不动产房权归属确认,应当以依法登记为确权依据。在此情形下,双方为所有权发生争议,买受人应当负有举证义务,以证明系自己购买的法律事实。但原告所开发的银冠花园商品楼地下室的交易形式是以一般商品交易形式销售,且售后亦不给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因此,该房产所有权的归属即成为谁购买、占有、使用为确权依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三号地下室二被告自2007年起占有,使用至今。现原告以该房屋系临时出借给被告使用所有权归其公司所有要求二被告返还。因此,原告应当就出借负有举证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认购协议书,地下室销售清单及普通收款收据仅证明了二被告购买一间地下室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二被告现占有、使用的三号地下室系原告临时借给二被告使用的且原告方证人李某某、及被告方证人原为原告房屋销售人员王某某当庭作证证明三号地下室系被告购买的。因此,原告诉请三号地下室系临时出借给被告使用的证据不足,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无权占有使用X号地下室,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请被告返还三号地下室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鼎公司诉请二被告返还X号地下室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中鼎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审判员江献力

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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