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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潼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职业、住(略)。系原告张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红涛,陕西省潼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放,潼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张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合法传唤,因病未出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3月25日,原告的丈夫茹某某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人身保险合同,依合同约定以原告和丈夫名义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该合同已生效。2008年9月份,原告不幸患病,所患疾病属人身保险合同中所列重大疾病之一范畴。经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28元(不含其他花销)。出院后原告的丈夫多次前往被告处要求被告履行人身保险合同义务,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及解决有关事宜,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履行其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x元,该合同继续有效,并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案诉讼费以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订立保险合同、交纳保险费等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的诉请是建立在其所患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内的基础上,但原告并没有患上合同约定的病种,无法理赔,且根据康宁终身条款第二十三条,就有关名词释义如下: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心脏病(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1)新近显示和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2)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3)典型的胸痛病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到开庭也没有向被告提供上述(1)(2)两项符合资质的检查报告单,因此,原告的要求不能成立,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公司拒绝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5日,原告的丈夫茹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关支公司订立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保险金为x元,原告的丈夫为投保人,原告为被保险人。该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第四条保险责任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公司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在合同二十三条释义后又注释为:1、心脏病(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1)新迈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2)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3)典型的胸痛病状。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2、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旁路手术,必须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动脉旁路手术。其他手术不包括在内。但订立合同时,被告未就合同中免除或限制自己责任的条款提请原告及投保人注意并予说明。合同订立后,投保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费义务。2008年9月,原告因心绞痛被送往潼关县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转入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后,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需手术治疗。做了介入支架手术,经住院6天,于2008年9月14日出院,手术费及住院费用支出x.25元。出院后,原告之夫持原告住院的有关医疗凭证要求被告按合同给付保险金,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作理赔处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保险合同,交费收据被告均无异议,证明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及交纳保险费的事实;2、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等,证明了原告的病情及治疗花费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就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但未提交证据,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现原、被告之间对该合同二十三条约定的重大疾病条款理解发生争议,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且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第二十三条又以释义、注释的形式将心脏病单方面界定,逐步使心脏病范围不明,使人产生歧义,意欲缩小心脏病范围,减轻被告方责任,却未就该条款提请原告及投保人注意并予以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向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现双方就条款发生异议,依法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因此原告所患冠心病属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应当履行理赔义务。现被告拒绝履行理赔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整;

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关支公司2005年3月25日签订的2005—x—S42—x—X号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张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关支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

诉讼费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亚奎

人民陪审员汪彦宏

人民陪审员梁丙晨

二00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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