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高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河南旺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文伟,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高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波,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林,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20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将座落在林业局西侧的土地转让给乙方所有。(1)林业局西至面朝南老房子东墙,南至公路,北至面朝南老房子北墙向东一条直线至林业局两边线;(2)此块土地转让金为叁拾万元整,款付完后,此块土地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其它费用有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以被告之名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房屋建成后,又以被告之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3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所争议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按约定交付了房款和办理了房屋税收通用完税手续。

审理中,被告称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未依法过户,且仅收到高某、赵沛支付的土地转让款10万元,建房由被告与高某、赵沛共同出资,故主张该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对争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处分权。2010年4月30日,王某某以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请求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王某某有独立请求权,故准许王某某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已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但未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转让并未发生效力,且被告持有争议房屋的权属证书,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自已的房屋有自主的处分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登记户名为被告,房屋权属证户名亦为被告,故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被告系所争议房屋的权利人,享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纠纷,第三人并不知情,故第三人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契约有效,本院支持。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宋某付与第三人王某某的2010年3月22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有效协议,由被告宋某付协助将位于唐河县林业局东侧门面房自东向西6—7间房屋的房产证过户至第三人王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高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宋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2、7间门面房是上诉人出资所盖,原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宋某付与王某某的购房协议无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应归上诉人所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宋某某答辩称:1、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房屋出售给王某某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不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2、包括争议房屋不是上诉人所建,他不具有房屋使用权。3、我与宋某某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7间门面房是否为高某某所建;3、宋某某与王某某购房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高某某与宋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因未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转让未发生效力,应为无效协议。宋某某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后与王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王某某按照约定交付了房款和办理了房屋税收通用完税手续,双方协议已实际履行,且不违背法律法规,故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应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高某某上诉称7间门面房是上诉人出资所建,证据不足,其与宋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江献平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吴春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