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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赵某、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XX年生。

被告赵某,女,19XX年生。

被告陈某,男,19XX年生。

原告李某与赵某、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崔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赵某、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家果园相邻,1994年原告在其地内修建了房屋,双方常因通行道路发生纠纷。2011年4月28日下午,二被告又因两家通行道路纠纷闯进原告家,将原告打伤。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1301.50元。

被告赵某、陈某辩称,原、被告的道路通行纠纷已经乡村处理,但原告无故在其果园地内倾倒石头、白灰渣,其质问原告时与原告发生争执,但其并未打伤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1、二被告是否致伤原告2、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是二被告将其致伤,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法庭依法调取了长武县公安局彭公派出所对李某、赵某、陈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某与赵某曾发生过撕打,原告对上述三份询问笔录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被告对上述三份笔录无异议,故法庭认定上述三份询问笔录为有效证据。同时二被告当庭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一份,照片两张,证明原、被告道路通行纠纷已经乡村处理后,原告又无故向其果园内倾倒石头、白灰渣,原告对照片无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故法庭对照片两张因双方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因缺乏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

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长武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27张,共计1301.50元,其中5月5日、5月8日的医疗费条据6张,共计306.60元,病例中无记载。被告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法庭认为5月5日、5月8日的医疗费条据6张共计306.6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对其余21张医疗费条据,因能与门诊病历相互印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某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的果园东西相邻,原告在其果树地内修建庄基一处,双方常因道路通行发生纠纷。2011年4月28日,二被告发现其果树地内有人倾倒石头、白灰渣,便去质问原告,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李某与赵某发生撕打。当天原告即去长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994.9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赵某致伤原告李某,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但原告对引起侵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交通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一节,因实际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596.94元,其余部分由李某自负。

二、驳回李某对陈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李某负担30元,赵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崔宁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司佳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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