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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惠星食品有限公司与漯河市万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惠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38岁。

被告漯河市万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23岁。

委托代理人海Ny朴,男,30岁。

原告漯河惠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星食品公司)与被告漯河市万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企信息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星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万企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海Ny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星食品公司诉称,200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并预付一年半的服务费。刚到一年被告将原告公司网站停止服务,原告认为被告合同违约,请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0.x万元。

被告万企信息公司辩称,原、被告2008年6月12签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商务电子平台服务,负责制作维护网站,期限是三年,费用6000元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只交纳了一年半的费用3000元,下余费用一直未交纳,而原告的网站至今一直在运行,被告并没有违约,原告也没证据证明被告违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网通供销版电子商务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甲方注册账号和密码,开通商业信息发布、在线联合推广、在线生意洽谈、企业资质认证及在线定单支付等五位一体的一站式全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期限三年,从2008年6月12至2010年6月12日,费用共计6000元等内容。2008年7月3日原告惠星食品公司向被告万企信息公司支付了费用3000元。2009年6月18日原告惠星食品公司以被告万企信息公司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万企信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0.x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惠星食品公司与被告万企信息公司签订的电子商务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惠星食品公司认为被告万企信息公司违约,但其只提供了电子商务服务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发票和收到3000元服务费的收条,并没有提供被告万企信息公司违约的证据,其诉称被告万企信息公司违约的事实不成立;原告惠星食品公司要求被告万企信息公司赔偿损失20.x万元,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惠星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原告漯河惠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蓓

审判员汤少成

审判员姚振华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莫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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