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冯骏杰,重庆海证(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
被告陈某乙。
被告李某。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朱某、陈某乙、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红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骏杰,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8月1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期间于2008年10月31日归还部分借款后,尚欠原告部分借款未归还,2009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尚欠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要求:1、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至2011年1月6日止的利息为x元,扣除已给付的2万元,还应给付x元,从2011年1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6.2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辩称,对原告陈某的事实无异议,是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已返还的22万元应该都是借款本金。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借款协议”一张和“欠条”一张,欲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及尚欠借款金额,其中欠条上10万元是本金,8万元是利息。
被告陈某乙质证后,对“借款协议”和“欠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返还的22万元均为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为8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乙、朱某、李某未举示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某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8月18日,被告陈某乙、朱某、李某向原告陈某甲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于陈某甲处借得现金x(叁拾万元整),月息x(贰万元正),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每月付清,到期还款。被告陈某乙、李某、朱某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
其后被告陈某乙、李某、朱某于2008年10月31日归还原告陈某甲22万元。2009年5月23日,被告陈某乙、李某、朱某向原告陈某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某甲人民币拾捌万元正(¥x.00)。被告陈某乙、李某、朱某在该欠条上签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利息,并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依法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根据约定,三被告应当按月支付利息,并于2008年10月18日前归还借款,现三被告尚欠原告部份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返还,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原告将借款利息调整至按借款时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26.28%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原、被告在庭审中存在争议,原告主张2008年10月31日返还的22万元中20万元是借款本金,其余2万元是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主张2008年10月31日返还的22万元全是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因至2008年10月31日,按年利率26.28%计算被告方应给付原告的到期利息为x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方给付原告的22万元中,x元是借款本金,x元是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6.28%计算。被告朱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乙、李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陈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6.28%计算;
二、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元1950元(陈某甲已预交),由陈某乙、李某、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陈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吉红霞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