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2010年11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窝藏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8日上午9时许,在攸县公安局看守所留所服刑的罪犯史某乙趁值班民警不备逃出看守所。随后,史某乙乘车逃至攸县X镇,并联系其表妹罗小清(已判决),要罗小清租车到黄某桥来接其回江西。罗小清因不熟悉路,于当日下午4时许打电话给被告人史某甲,把史某乙脱逃的事情告诉了史某甲,并要史某甲带路和她一起去攸县X镇接史某乙。史某甲得知史某乙脱逃的事情后,未将情况及时反映给公安民警,而是和罗小清及罗小清的男友三人一起在萍乡市X镇租车来到攸县X镇接到史某乙后,四人连夜乘的士返回萍乡市,在萍乡市郊的一饭店内吃过饭后,被告人史某甲给了史某乙100元钱。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于2010年6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某甲及共同作案人罗小清的供述、证人史某乙、史某丙、叶某某的证言、投案自首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史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伟良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胡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