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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甲诉被告郭某某、(略)人民法院、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男,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运良,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53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被告(略)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单位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某丙,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姜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于某甲诉被告郭某某、(略)人民法院、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的代理人于某乙、被告郭某某的代理人李伟、(略)人民法院的代理人王某某、于某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7日12时3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警小型轿车顺S329线自西向东行驶到(略)汲冢镇国土资源所西21米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致残的严重后果。原告住院8个月,花去医疗费x多元,其伤情被评定为三级伤残。肇事车辆为被告(略)人民法院所有,并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郭某某辩称: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所在单位予以赔偿;对于某告的请求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应赔偿。

被告(略)人民法院辩称:郭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且系城镇户口。

2、(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原告于某甲在(略)中医院的入院证、转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医疗费票据5083.59元;在(略)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及医疗票据2093.05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两次的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及医疗票据x.4元;在(略)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x.49元;在郸城公费医疗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20元;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36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共住院126天,花去医疗费x.53元。

4、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评定为:三级伤残;鉴定费票据700元。

5、护理人员身份、户籍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

6、残疾器具费票据1200元。

三被告对上述六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票据2442元。

三被告对本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定为742元。

被告(略)人民法院提供商业险保单一份,原告、其余被告对保单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8月17日12时3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警小型轿车顺S329线自西向东行驶到(略)汲冢镇国土资源所西21米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该事故经(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于某甲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126天,花去医疗费x.53元,其伤情经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于某甲出生于1983年日且系城镇户口。被告(略)人民法院已经赔偿给原告医疗费x.53元。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已经得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12万元。肇事车辆豫x警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不计免赔的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于某甲应得赔偿包括:1、医疗费x.53元;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每年的标准,截止定残之日起,误工费为236×x÷365=9293元;3、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每年的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6×4807÷365=16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30=378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营养费为75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x×20×80%=x元;7、后期护理费,原告伤情为三级伤残,后期护理费为4807×20×80%=x元;8、残疾器具费1200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742元;11、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3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已经赔偿原告于某甲12万元,剩余赔偿款x.53元,应由被告承担:x.53×60%=x.71元,其中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10万元,由被告(略)人民法院承担x.71元。由于某告(略)人民法院已经赔偿原告x.53元,故被告(略)人民法院应赔偿原告于某甲x.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万元;

二、被告(略)人民法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18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应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被告(略)人民法院承担2000元,由原告于某甲承担1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革

审判员李伍班

审判员荆武成

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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