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3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杨尚Ny(X年X月X日出生)、赵付省(X年X月X日出生)在内黄某梁庄镇X村王某某家中,由杨尚Ny、赵付省翻墙进入并将其堂屋内柜子门撬开,盗窃柜内人民币6000元,后三人一起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杨尚Ny、赵付省的供述、辨认笔录、户藉证明,内黄某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