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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秀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萌,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秀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当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同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一四川籍女人,于1988年刚十八岁时被人拐卖到武陟县X村,并强迫和被告结婚。婚后生有三女一男,在日常生活中,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心就对我大打出手,虐待于我,致使我有病也不能正常就医,更谈不上回娘家看看老人。刚开始我年龄小又远离家乡和亲人,也不知回家怎么走(即时想走也走不了),从有了孩子后,为了孩子我勉强忍受着。可现在孩子大了,被告的脾气还是依旧,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04年7月份我带着二女儿和三女儿出去打工供其上学。但仅凭自己一个人打工收入实在难以维持生活,无奈于2006年将二个女儿送回家中(现二个女儿也大了),我又将小儿子带出上学打工至今,现与被告分居长达5年之久。为了尽快解决这痛苦的婚姻及家庭生活,现请求判令:1、坚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齐归我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举证证据有:结婚证1份。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享有举证、质辩权利视为放弃。原告所举结婚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作为确认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于1988年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9月生育长女何某苗,现已成年,外出打工。X年X月X日生育次女何某瑶,X年X月X日生育三女何某乔,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何某齐。1996年3月19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04年7月,原告带其二女、三女外出打工。2006年原告将二女儿、三女儿送到被告处,又带其子何某齐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分居已达5年之久。原告在外出打工期间,不间断给家中两个女儿邮寄学费及生活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根据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以及当前婚姻现状,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何某齐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等因素考虑,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婚生女何某瑶、何某乔现随被告生活,仍有被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何某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何某瑶、何某乔由被告何某某抚养。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四

审判员王建全

审判员原继东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静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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