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漯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3年3月13日被漯河市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22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作出(2010)西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原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西平县人民法院(2010)西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吴德河
审判员李晓龙
二Ο一Ο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