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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杨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路交叉口X号。

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的住所地属于平顶山市新华区。2.上诉人保单的签发程序是,由省公司加盖形成正式保单后,由省公司签发交由快递公司发送,各地市保险支公司再转交投保人,因此,本案的保单签发地为郑州市。3.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协议管辖,专指合同法规定的几种有名合同管辖。为了区别于其他合同的不得约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才又特别规定了保险合同的管辖,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优先于第二十五条的适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然约定有“管辖法院为保险单签发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条款,但该约定是双方签订合同前由保险公司印制好的格式条款,而整个合同对“保险单签发地”的地点,并未作出解释和说明,因此该管辖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应为无效。原审法院依该协议管辖条款确定保险单签发地为鲁山县,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不妥的。对于保险合同的管辖,法律规定有“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内容。因人寿保险合同纠纷,尚不存在保险标的物的情形,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西斌

审判员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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