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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与孙某某,朱某某,原审被告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73年1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75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杨磊,息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黄某乙,男,1979年6月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朱某某,原审被告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40窈娒N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留柱、被上诉人孙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23日14时23分许,宋大水驾驶河南x号半挂货车沿S336线息县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张陶乡X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朱某某驾驶的豫15-x农用车相撞,造成宋大水当场死亡,河南x半挂货车乘坐人黄某银、朱某某、豫15-x农用车乘坐人孙某某三人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县交警队第(2009)第024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宋大水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朱某某、孙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于2009年4月23日入住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2、左腓骨中段骨折。3、头皮、左眼睑、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朱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出院,出院时息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朱某某休息三个月。共住院57天。原告孙某某于2009年4月25日入住息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孙某某休息三个月。共住院42天。2009年8月18日原告朱某某向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出对其伤残情况鉴定的申请,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8日对朱某某的伤残做了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原告方提供的票据有:朱某某的医疗费票据x.31元、孙某某的医疗费票据5541.79元、车辆定损鉴定费票据3000元、车辆停运损失鉴定票据500元、交通费票据2235元、停车费6600元、司法鉴定费票据600元、车旅杂支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4833元。

另查明,原告朱某某与原告孙某某均属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原告孙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且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告朱某某共有兄弟二人,姐姐一人,父亲朱某仁(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鲁景芳(X年X月X日出生),儿子朱某初(X年X月X日出生),女儿朱某语(X年X月X日出生)。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原告孙某某所有的豫15-x农用车的车辆损失和停运营业额损失作出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7800元,停运营业额损失每天83元。宋大水驾驶的肇事车辆河南x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乙,宋大水系被告黄某乙雇佣的司机。被告黄某乙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河南x半挂货车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内。现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x.9元。

原审认为,宋大水驾驶机动车辆时应时刻保持警惕,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谨慎驾驶,防止事故的发生,但宋大水未能谨慎驾驶机动车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宋大水糸被告黄某乙雇佣的司机且在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根据法律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黄某乙应当承担对原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在庭审中出示了两份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亍豫15-x农用车车辆损失和车辆停运损失的评估报告,结论为车辆损失x元,停运营业额损失费83元,原告孙某某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x元,车辆停运损失费6723元,但据息价估损[2009]X号鉴证书显示豫15-x农用车事故发生后已属报废车辆,息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在该车辆已经报废的基础上做出的车辆损失评估。因此本院认为,既然豫15-x农用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原告孙某友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费每天83元的请求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原告孙某某糸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公路货运)且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因此对于原告孙某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以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从事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x元/年来计算。原告朱某某糸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但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朱某某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朱某某的误工时间应从其住院之日起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共计226天。原告方共同出示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车旅杂支票据共4833元,本院认为,该车旅杂支费过高,应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朱某某、孙某某的车旅杂支费用各1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直接代被告黄某乙向原告方进行理赔。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之内在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朱某某、孙某某的人身财产赔偿如下:

项目朱某某孙某某

医疗费x.31元5541.79元

误工费

226天×30元/天6780元42天+90天(全休三个月)132天×x元/年÷365天9781.0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20元/天1140元42天×20元/天840元

营养费15元/天×57天855元15元/天×42天360元

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20%x元

司法鉴定费6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1)父母各20年×2人×3044元÷3人(兄弟姊妹3人)×20%8117.33元

(2)(儿子10年+女儿17年)27年×3044一元/年÷2人(父母)×20%8218.8

停车费6600元

车辆损失7800元

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

护理费30元/天×57天1710元30元/天×42天1260元

车旅杂支1500元1500元

合计x.44元x.81元

共计x.25元

二、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抚慰金6000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朱某某的残疾是由于医院过错造成的,不应由我方来承担。法医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定,其构成残疾的原因是“因当时未发现髋臼后壁骨折,只行左股骨头复位术,木后髋臼后壁畸形愈合;”“由于当时未能及时复位固定髋臼后壁现畸形愈合,关节不平整,久之以导致创伤性关节炎形成,导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由此认定可以看出,朱某某形成残疾是由于医疗过错造成的,该损失应由医院承担,由于该医疗过错致使各花的医疗费用也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损失是错误的。判令我单位赔偿孙某某停车费66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及朱某某司法鉴定费600元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其车辆损失7800元与事实不符。该车辆是按报废定的车辆,但对方还支付有停车费,说明该车未完全报废,还是有残值的。且该价格超过了新车的价格,不应采信。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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