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军,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舒慧、人民陪审员石春红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汤洋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姚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11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小孩出生后,经常吵闹,再加上近两年被告长期在外与他人同居生活,拒不履行家庭责任,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曾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讲的不实,被告要求原告拿出证据来。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申请证人姚某云、刘某、谢某林出庭作证: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
2、结婚登记信息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证人姚某云、刘某、谢某林出庭作证的证言,旨在证明:一、被告曾某在外承包土地,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二、2011年8月被告回家看小孩时,与公公、婆婆相骂的情况;三、2011年春节前,原告和组里几个人接被告回家过年时,被告不肯回来,并发生了争吵。
被告曾某对原告姚某某所举证据和证人证言质证如下:证据1-X号不持异议;证人姚某云是原告的父亲、谢某林是原告的老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刘某某证言与事实不符,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X号来源合法、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姚某云、谢某林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某某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没有形成证据的锁链,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曾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涵,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韵。之后,由于某告未处理好家庭关系,加之原告对家庭事务处理不果断,导致原、被告夫妻经常争吵,被告被迫外出务工。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仅被告未处理好家庭关系,原告家庭事务处理不果断而导致原、被告夫妻偶尔争吵,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冈
审判员舒慧
人民陪审员石春红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汤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