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2010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7月4日从河南省郑州监狱解回。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磊、李洪彬、杨治强(三人已判决)等人在登封市X路西段“哆来咪”KTV内,因琐事与王××等人发生打架,将王××、周××、郑××等人打伤。经鉴定,王××右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马磊、李洪彬、杨治强的供述;被害人王××、周××、郑××的陈述;证人张××、梁××、梁××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同案人马磊、李洪彬、杨治强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