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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牟县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中牟县支行与被告赵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牟县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中牟县支行。住所地:中牟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47岁。

被告赵某乙,女,24岁。

被告任某某,男,25岁。

被告胡某某,男,33岁。

被告张某某,男,27岁。

原告中牟县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中牟县支行与被告赵某乙、任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兆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胡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3日,被告赵某乙由被告任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现被告赵某乙尚欠x.75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停止原贷款协议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乙偿还借款x.75元及利息,被告任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小额联保协议书;

2、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

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4、个人贷款手工借据;

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贷款。

被告赵某乙、胡某某、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被告赵某乙由被告任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当天,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赵某乙违反合同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任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某保,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任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均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被告赵某乙尚下欠原告贷款x.75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赵某乙偿还借款x.75元及利息,被告任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赵某乙发放贷款5万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赵某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任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某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应对被告赵某乙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偿还下欠借款及要求被告任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中牟县支行借款二万五千九百四十九元七角五分及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6日的利息八百八十五元三角三分,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15.3%计息,逾期的自逾期之日加收50%的罚息。被告任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兆静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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