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郴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明军,湖南银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该局法律顾问,现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行初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某从部队退伍后,分配到某某单位工作。1997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全员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在某某单位从事金库守卫、押运、相关院内安全保卫工作。1998年原告驾驶单位的一辆三轮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和某某单位均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故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未对原告受伤是否属工伤进行工伤认定。2006年4月28日,原告向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受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作出工伤退字(2006)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用人单位申请已超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6年5月17日,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原告作出医疗鉴定书,认定原告因外伤致2112牙齿脱落、牙槽骨损伤5CM、脑震荡,并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x-1966)认为可定伤残九级。2010年12月20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作出了工伤退字(2010)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决定对原告王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但未说明理由,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1日,依法作出判决:(一)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退字(2010)X号《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二)限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对原告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3月15日被告依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X号)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认为王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申请时效作出工伤退字(2011)X号《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王某某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障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王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申请时效的问题。根据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负伤的,认定为工伤。第十条规定:“企业应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企业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是1998年驾驶单位摩托车受伤的,原告的用人单位某某单位有义务为原告申请工伤,是否作出工伤认定,由被告决定,而不是用人单位决定,由于某某单位没有及时申报,导致原告王某某所受到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没有得到认定。原告王某某自己也有义务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而没有申请,导致其所受伤害是否属工伤没有得到认定,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申请时效作出的工伤退字(2011)X号《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所依据的法律正确。原告王某某据此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维持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的工伤退字(2011)X号《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受伤后的法定期限内没有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是错误的。上诉人于1998年10月13日驾驶上诉人单位三轮摩托车在回家路上造成伤残,事后一直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申请,被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拒之门外,十多年后被上诉人以过时效为由作出工伤退字(2011)X号《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认定事实不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1)郴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王某某于1998年驾驶上诉人单位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上诉人及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均未按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九条和当时适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期限申请工伤保险待遇。2010年12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审查后以上诉人申请时已超时效为由向上诉人发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是依法行使职权、程序合法。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王某某为证明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申请时效,提交以下证据。
1、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6月22日内部承办通知书。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7月9日信访告知单。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7年10月16日信访告知单。
4、被上诉人于2006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证明方向有异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中的“认定”,认为并非指工伤认定。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某某单位向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上诉人受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退字(2006)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诉人的用人单位的申请已超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6年6月22日上诉人王某某向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反映工伤认定申请事项,当日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内部承办通知书要求该局医保科在规定时限内将处理意见书面送该局信访办。2006年8月10日,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证明“王某某同志于1998年因工致伤,当时建设银行郴州市分行未及时申报,造成工伤认定时效过期,其责任在于建设银行。为此对王某某同志的投诉我局予以受理,且认定和受理程序合法。”2007年10月16日上诉人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信访反映工伤认定事项。2008年7月9日上诉人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反映工伤认定的问题。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申请时效。本案上诉人王某某是1998年驾驶单位摩托车受伤的,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是某某单位。根据1996年8月12日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的上诉人或上诉人的亲属或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应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或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被上诉人是劳动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工伤报告或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上诉人的亲属、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报告或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因此,上诉人王某某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申请时效。据此,被上诉人2011年3月15日作出的工伤退字(2011)X号《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28日,原告向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受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红兵
审判员黄某文
审判员姜小微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曹献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