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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长葛市震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69年4月16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震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某某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长葛市震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业务关系,由被告购原告的建筑机械销售,其中2005年9月25日,被告欠原告300元钱;2006年3月8日,被告欠原告x元;同年3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等3800元;同年3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300元;同年4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800元,被告五次累计欠原告货款等x元,被告累计付款x元,经2008年双方算账,现被告下欠原告x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拖欠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x元货款事实清楚,合法的债权应受到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可理解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以2008年10月17日原告起诉主张权力之日起算为宜。被告辨称退回原告一台价值2800元的及其机制欠原告四、五百元,证据不足或无证据支持,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辨称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也认可向其算账讨要,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原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辩论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自2008年10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旅行期间届满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款手续是复印件,是被上诉人自己加注的欠款数额,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提出异议,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原件进行质证,而一审法院对上诉的正当合理要求不予理会,强行确认该证据效力,违法判决上诉人归还欠款。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民事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长葛市震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欠款手续是复写件,复写件是与原件同步完成的,属于原始证据,上诉人在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复写件证明上诉人欠我公司货款的事实应予认定。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五份货款手续累计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x元,后与上诉人算账后,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x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录音磁带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并且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未提出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周某某和被上诉人长葛市震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是否客观有效;2、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上诉人长葛市震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是否客观有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所提供的证据(河南省长葛市震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售出产品结算单),虽然此类证据有复写件,但每份“结算单”上均有上诉人周某某本人的签字,且上诉人周某某在庭审时对结算单上的本人签字认可。由于上诉人周某某不能提供其已将“结算单”上所欠款项归还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长葛市震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审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上诉人周某某共偿还被上诉人长葛市震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x元,下欠被上诉人长葛市震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x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第二、关于被上诉人长葛市震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周某某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提出,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款手续是复印件,是被上诉人自己加注的欠款数额,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提出异议,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原件进行质证,而一审法院对上诉的正当合理要求不予理会,强行确认该证据效力,违法判决上诉人归还欠款问题,本院认为,本问题仍涉及证据的效力问题,对于该问题,本院在以上已作明确的阐述。被上诉人长葛市震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周某某欠款的事实,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审判决周某某偿还长葛市震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欠款x,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于维持;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新梅

代理审判员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杨思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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