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安阳市广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某城关镇X村。法定代表人:窦某某安阳市广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人窦某某,男,1966年生,安阳市广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8年12月28日被免予刑事处罚,并处罚金三万元。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安阳市广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被告人窦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本院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2008)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内刑再初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单位安阳市广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窦某某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于2005年8月至今,在内黄某城北环路西段北侧城关镇X村建厂房占用基本农田x平方米,经实地勘测,实际毁坏基本农田x平方米,合31.305亩。
另查,为了响应县招商引资的号召井店镇政府报经县政府主管领导同意,由郑州客商张风云和被告人窦某某共同投资400多万元,公司占地以每亩二万零九百元购买的,另外又一次性付给城关镇北杨庄社区居民委员会青苗补偿等费用x元。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已于2006年4月13日对被告人窦某某作出行政处罚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罚款x元。被告人窦某某至今未交罚款,但已对非法占用的土地进行了复耕。另注明,安阳市广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地处位置在内黄某工业园区范围内。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安阳市广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书证:被告单位安阳市广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土地性质鉴定表、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移送书、内黄某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现场勘验笔录;内黄某城关镇北杨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x元收据及会议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窦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单位安阳市广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窦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亦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单位安阳市广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窦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对原审被告单位安阳市广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再审应予维持。对被告人窦某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同时并处罚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内刑初字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单位安阳市广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本院(2008)内刑初字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窦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窦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建国
审判员李宗耀
审判员张占勤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朱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