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与被告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栾某和姜XX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6月9日,栾某与姜XX协议离婚,约定双方欠原告债务各自偿还一半。2010年10月,姜XX偿还了原告借款x元。原告多次催收栾某归还借款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栾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栾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栾某和姜XX共同在武隆县X街上经营小超市差款向吴某借款x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6月9日,栾某与姜XX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欠吴某现金x元(大写:贰万元整)由协议双方各自承担一半。2010年10月,姜XX偿还了吴某借款x元。吴某多次向栾某催收借款未果。2011年2月15日,原告吴某起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栾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开庭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栾某和姜XX二人共同向原告吴某借款x元,有栾某和姜XX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据,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姜XX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偿还了原告吴某借款x元,而被告栾某经原告吴某催收后未偿还借款x元,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吴某诉请被告栾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栾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邹习奇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