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9月登记结婚,1989年8月生一女孩取名周某,因被告经常将我拒之门外,造成感情破裂,原告在2005年12月2月离家外出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且在2007年11月经卧龙区法院审理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9月登记结婚,1989年8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07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于2007年1月15日下达了(2007)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社旗县晋庄民政所证明(2007)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查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当庭进行了质证,均记录在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在2007年11月15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仍未和好,且二人分居超过二年以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因此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财产及债权,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审判员:徐启明
审判员:王惠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丁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