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3月20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达成协议,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6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x汽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使至新蔡县X镇S335与G106线交叉口处左转向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从G106线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新蔡县X镇居民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逃逸。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调解,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履行清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蔡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辩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到案经过、张某某户籍证明,证人丁××、赵××、常××、李××、毛××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足额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肇事后,有自首情节,并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审判员熊华敏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杨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