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大专文化,捕前系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骏华房地(略)、总经理,住(略)。现在湖南省邵阳市看守所留所服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颜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本院于二○一○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0)邵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0月21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2年11月10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于2011年5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所检察员曾桃莲、彭涛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指派何军华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的呈请减刑建议书称,罪犯颜某投劳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
以上事实有考核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颜某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颜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不至再危害社会,符合假释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颜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1月10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云
审判员马斌
审判员罗晚生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建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