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六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社会科学院亚洲、太平洋研究所研究员,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梁文彬、江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住所:昆明市X路X号云南民族大厦。
法定代表人格某某珠,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委员会政策法规处职员。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云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云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过十几年的实地考察和潜心钻研,于1989年完成了《印度文化与民俗》一书。同年12月,该书由四川民族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于1992年3月获得陆文星、韩素音中印友谊奖,后于1993年12月又获得中国社会科学院1977-1991年优秀科研成果奖。然而,近日原告发现被告主办的网址为(//www.mw.yn.gov.cn)的云南民族网《世界民族之窗》栏目下的《印度文化风俗》里的内容与原告所著《印度文化与民俗》内容雷同,系完全剽窃、抄袭《印度文化与民俗》一书。原告认为,《印度文化与民俗》一书系原告独自创作,原告依法对其享有著作权。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并支付相应报酬的情况下,擅自剽窃、篡改、甚至歪曲原告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公开赔礼道歉;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费用1108元,以及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略)元、差旅费5424元等相关费用,合计(略)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云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答辩称:云南民族网是一个纯公益性质的网站,网站的建立和维护费用均来自于政府公共财政。根据云南民族网的公益性质和办网宗旨,向民族工作者提供了了解世界各民族文化和风俗常识的平台,经与多彩云南网站(www.yn-(略).com)网管人员取得联系,云南民族网从该网站世界民族之窗栏目中“印度文化风俗”内容进行转载。由于该文稿没有注明文章来源和撰稿人姓名,故无法与文稿撰稿人取得联系。特别是该网站所列的参考作品和作者名录中并没有原告和其作品。我网站根本不知道存在原告的《印度文化与民俗》一书,也无法从多彩云南网站获知该文的作者,显然不构成对该书的所谓“剽窃、篡改和歪曲”。
原告认为我网站“未经原告许可并支付相应报酬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的作品内容。我们认为,由于我网站仅仅是从多彩云南网站转载,并不知道存在原告和其作品,故不可能去征得原告同意并找到原告支付稿酬。而原告在获知我网站上有他所认为拥有著作权文章内容的情况下,却从未向我网站主张其权利,造成我网站无法付酬,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完全承担。
另外,1989年出版署名原告的《印度文化与民俗》一书时,原告正在中国社会科学院工作,可以说,原告的作品是其在职务范围内完成的,属于职务作品。这就不能排除原告书中的内容被其单位编辑、整理使用的可能性。因此原告主张《印度文化与民俗》一书中的有关内容与我网站“印度文化民俗”一文有一定的关联性,就认定我网站上的内容就一定来源于《印度文化与民俗》一书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把印数仅仅是600本的著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扩大化,夸大为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把多彩云南网站传播的信息归责于云南民族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2、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
一、1989年12月四川民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印度文化与民俗》一书,欲证明原告是该书的作者,依法享有该书的著作权;
二、陆文星、韩素音中印友谊奖委员会于1992年3月颁发给原告的中印友谊奖证书复印件、中国社会科学院于1993年12月颁发给原告的1977-1991优秀科研成果奖证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因该书所获得的奖励;
三、《印度文化与民俗》一书与云南民族网相关内容对照表、北京市公证处(2003)京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欲证明云南民族网《世界民族之窗》栏目下的《印度文化风俗》里的内容系擅自抄袭原告所著的《印度文化与民俗》一书。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承认原告的《印度文化与民俗》一书内容与其网站相关内容有雷同。
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委托代理协议、诉讼费收据、差旅费单据、公证费收据,欲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包含了一、二审费用。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评判。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七组证据:
一、昆明市公证处对多彩云南网站的“印度文化风俗”栏目内容进行保全公证而出具的(2004)昆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云南民族网站“印度文化风俗”栏目内容的打印文本,欲证明被告网站的“印度文化风俗”栏目内容是从多彩云南网站转载而来的;
二、“云南民族网网管员声明”,欲证明被告网站注意知识产权,也声明如果有人认为他的文章没有得到报酬,可以向其网站主张权利,原告没有主张,视为其放弃权利。
原告质证认为不管被告网站内容来源何处,总之被告网站内容与原告作品雷同,没有给原告报酬,就足以证明被告侵权。被告网站网管员声明是被告单方面的声明,不能就此说明被告不侵权。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评判。
三、多彩云南网站“云南民族文化发展基金会公告”,欲证明多彩云南网站对其内容进行了说明;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授权任何网站转载,不管有意无意,被告客观上还是构成了侵权。
四、多彩云南鸣谢的参考资料和作者名单,欲证明在该名录中没有原告以及他的书;
原告质证认为该材料主要反映云南文化,没有世界文化,即使有世界文化内容,没有原告的姓名也构成侵权。
五、云南民族网工程验收报告、专线用户开通回执单及区域名申请,欲证明被告网站开通的时间和性质;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什么问题。
六、多彩云南网站被多家网站链接的打印件,欲证明多彩云南网站的内容广泛在网络上传播;
原告质证认为此证据不能规避转载的非法性。
七、云南民族网栏目改版公告,欲证明被告改版使用原告诉争的文章的时间。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第三至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评判。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某是四川民族出版社于1989年12月出版发行的《印度文化与民俗》一书的作者,原告由此分别于1992年3月、12月获得陆文星、韩素音中印友谊奖和中国社会科学院1977-1991年优秀科研成果奖。之后,原告发现被告云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主办的网站云南民族网(//www.mw.yn.gov.cn)中《世界民族之窗》栏目下的《印度文化风俗》里的内容与原告所著《印度文化与民俗》内容雷同,遂以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云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的网站云南民族网,是由政府公共财政拨款建立并维护的一个公益性质的网站,该网站于2001年11月正式开通,2002年5月进行改版,改版后的网站内容设有《世界民族之窗》栏目,在该栏目内从多彩云南网站(www.yn-(略).com)转载了《印度文化风俗》文章内容。在多彩云南网站上所署有的网站内容来源作品及作者列表中,没有原告名字及其作品名称。被告在其网站的“网管员声明”第6项中注明:“对涉及有著作权作品的权利人,云南民族网对所使用的作品支付适当稿酬。对因各种原因,未能及时核实的作品,请权利人向云南民族网站联系”。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印度文化与民俗》一书自1989年12月出版发行以来,署名人为原告王某某,而被告在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的情况下,以原告在中国社会科学院工作为由而推断原告所著的《印度文化与民俗》一书为其职务作品的观点明显不能成立。故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为《印度文化与民俗》一书的作者,并享有该书的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本案中诉争的《印度文化风俗》内容虽然系被告转载于多彩云南网站,但被告并没有在其网站上注明其转载的作品来源,也没有支付相应报酬,客观上已经构成了对该作品的作者即原告的著作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虽然提出的其不知道《印度文化风俗》的确切来源,并且已经在网站中通过网管员声明进行了公告,但这一行为并不影响被告侵权行为的成立,可以作为其在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上由本院酌情考虑的情节。
关于在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认定上,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到被告的云南民族网是一个公益性质的网站,在其转载多彩云南网站上的“印度文化风俗”栏目内容时,尽了一定的注意义务,由此认为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不大,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并不严重。故酌情考虑以书面赔礼道歉的方式为宜。同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云南民族网上载《印度文化风俗》内容,消除影响;
二、被告云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云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0.6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980.32元,被告云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担198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吕江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