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略)新潮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献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1994年元月1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万元,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已有10余年。原告每年至少四次上被告家索要此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付。原告现年岁已高,而且身体不好,“中了风”,被告才于2009年1月给付原告借款3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2010年12月原告的老伴为了追回这笔借款,请求文星镇司法所负责人进行调解未果,原告只得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借款本金7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6日,被告筹备办厂急需资金,因当时原、被告双方关系比较好,原告同意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当即将1万元现金交付给了原告。原、被告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尽快优先偿还这笔借款。但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此笔借款拖欠10多年。原告年老多病,为了追回这笔借款,每年至少四次上门索要此款。被告直到2009年1月份才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余款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先后多次找(略)文星镇人民政府、文星司法所,文星镇司法所所长金国庆于2010年11月8日、2011年1月5日等先后三次上被告家进行协调做工作,但被告以儿子已故经济困难为由予以拒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并承担借款利息和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支持被告办厂,出于友好互助的态度借款1万元给被告,被告已出具欠条,被告已向原告口头约定优先给付原告的借款,但被告没有按照当时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承诺,此笔借款拖欠10多年,而且原告年老多病,急需资金看病,原告曾多次找地方领导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没有诚意,直到2009年1月份才给付欠款本金3000元,余款7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没有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未及时还清原告的借款是错误的,应该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清原告的借款,是一种违约行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应该承担至2009年1月份还了第一笔款项以后尚欠余款7000元至开庭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后段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开庭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1994年1月16日起至开庭之日即2011年元月16日止。
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献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江波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某某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