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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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曾用名杜X)。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f。

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31日组织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某、调解。上诉人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上诉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黄某丁、黄某乙、黄某丙等人与杜某、黄某丁、黄某己、黄某戊一家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因该纠纷未得到妥善解决,双方为此产生积怨。2010年7月30日11时许,杜某与其女儿收割稻谷回家经过本坡“那鸡”(地名)路口时,遇到黄某丁的手扶拖拉机停放在路中间无法通过,黄某丁、黄某乙、黄某丙称手扶拖拉机因故障抛锚正在维修,而杜某则认为属黄某丁、黄某乙等人故意以手扶拖拉机堵路,为此,双方争吵起来。黄某甲、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等人闻讯后,先后赶到现场参与争吵。此时,杜某手持扁担与黄某甲等人争吵,扁担被夺下后,杜某又拿铁铲向黄某甲等人挥舞比划,黄某甲便抢夺杜某的铁铲,在争夺铁铲过程中,黄某甲与杜某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杜某倒地受伤。见状,黄某丁、黄某己、黄某戊一方与黄某乙、黄某庚、黄某丁、黄某甲一方也动手打架起来,后被在场的群众以及接警赶到现场的那楼派出所民警和那楼镇X镇干部劝停。

杜某受伤后被送至那楼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该院经初步检查治疗后即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杜某在该院支出医疗费为492.30元。当天,杜某转到南宁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8月9日,杜某治愈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249元,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写明的处理意见为:患者于2010年7月30日-8月9日在本院脑外科住院治疗,出院后全休1个月,住院过程需陪人护理,特此证明,按人身伤害补充营养。事后,杜某以其所受伤害属黄某甲殴打造成为由,要求黄某甲予以赔偿,未果,杜某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同时查明:斗殴当天,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作出南邕公(那)决字[2010]第54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黄某丁与黄某己、黄某戊结伙,黄某乙与黄某庚、黄某丁、黄某甲结伙,双方因手扶拖拉机堵路问题发生斗殴,分别给予黄某丁、黄某己、黄某戊、黄某乙、黄某庚、黄某丁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这六人均履行了处罚决定。

一审另查明:1、杜某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有“我就过去和黄某丁、黄某乙、黄某甲理论,黄某丁、黄某乙、黄某甲就把我围住,黄某甲就冲上来用拳头打我腹部,这时黄某乙也拿着扁担打我腹部一下,后来黄某甲又打了我头部一拳,我就晕倒下去了”、“(我的伤)就是黄某乙用扁担殴打和黄某甲用拳头殴打造成的”等内容。2、黄某甲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有“我见双方打了起来就冲过去,因为当时看见杜某连手上拿一把铁铲,我就去夺杜某连手上的铁铲,当时情况很混乱,我是看见谁手上有铁铲就去夺铁铲”、“反正谁动手就缴谁的铁铲”、“当时场面很混乱,我也没有注意看清楚是怎么回事,我见状也围过去,看到谁拿铁铲我就夺下来防止伤到人。因为两边怎么说都是表兄弟的,我就是尽量阻止他们打架。大概过了几分钟,他们就停手不打架了,我就劝他们两边的人,情绪稳定了我就回家了……”、“我在夺铲的时候(左手虎口)受点皮外伤”等内容。3、杜某儿子黄某丁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有“我叫黄某丁等人将拖拉机移开,但黄某丁等人说就是不给我们过去。于是我妈(杜某)、我弟黄某戊、黄某己等人都不服气,黄某丁他们那边的人也不服气,双方就吵了起来,紧接着双方就动手打架起来,我见黄某甲在抢我妈手上的铁铲,我就过去帮我妈,我就和黄某甲扭打起来……当时我妈手上拿一把铁铲,黄某甲就上去缴我妈的铁铲,我妈力气不够,就被掀翻倒在地上”等内容。4、杜某的儿子黄某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有“当时场面很混乱,在我们扭打的过程中我还看到黄某甲推倒了在我旁边的母亲(杜某)”等内容。5、杜某的儿子黄某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有“当时我赶过去的时候就看到黄某庚、黄某乙、黄某甲及其家人围住我母亲(杜某),并且黄某甲和黄某乙夺过我母亲手中的扁担,并用来推打我母亲……然后我母亲就拿着一把铁铲对着黄某庚和黄某甲等人比划,这时他们就上来抢我母亲手中的铁铲……当时我兄弟黄某丁和黄某己也闻讯赶上来,而对方家又赶来几个人。就这样我们这些人就相互殴打起来,而我在隔开我母亲的时候,被黄某乙用拳头打了我脸部和头部几次,我就护着头用两个手肘还击打我身边的,具体打到谁我也不清楚”等内容。6、参与本次斗殴事件的黄某乙、黄某庚、黄某丁均为黄某甲的侄子,黄某乙、黄某丁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黄某甲与黄某丁发生打架,没有劝架的事实;黄某庚也没有陈述黄某甲有劝架事实。7、杜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丁生(时任那楼派出所协警员)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1)黄某丁、黄某己等人作为一方与黄某乙、黄某庚等人作为一方在理论争吵时,杜某与黄某甲也发生争吵,相互对骂,双方在相互推搡过程中,杜某被黄某甲推倒在地受伤;(2)我出庭作证陈述的事实与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如有出入的,则以出庭作证陈述的为准。8、杜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周美料出庭作证陈述的主要内容有:发生争吵时,杜某手拿铁铲向黄某甲比划,双方相互对骂,黄某甲用拳头打杜某腹部,然后又抢夺杜某的铁铲,用铁铲打杜某。9、黄某甲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周连英作证的主要内容有:我到打架现场时打架已经结束,杜某倒在地上,没有看到杜某如何倒地受伤,我比周美料先到打架现场。10、庭审中,杜某主张黄某乙没有实施殴打杜某的行为,不要求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无须追加黄某乙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黄某甲亦表示:黄某乙没有实施殴打杜某的行为,不应由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无须追加黄某乙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黄某甲是否实施了侵犯杜某健康权的行为,杜某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黄某甲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第一,黄某甲仅以其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的陈述证实其属劝架,但该陈述仅属自己证明自己,而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同时,包括黄某甲的侄子即黄某乙、黄某丁在内的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六人以及协警员黄某丁生共七人均陈述黄某甲参与了争吵和打架,而且公安机关做出的生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认定黄某甲与黄某乙、黄某庚、黄某丁四人结伙与黄某丁、黄某己、黄某戊进行斗殴,故结合这些证据事实,应认定黄某甲在整个打架事件中积极参与争吵和打架,而非劝架。第二,黄某甲在派出所询问笔录承认了在争吵中有抢夺杜某铁铲并因此受伤这一关键事实,因此,根据生活常理,正值青壮年的黄某甲远比已近67周岁的杜某力气大,既然存在黄某甲抢夺杜某铁铲的事实,杜某、黄某甲在争夺过程中必然发生肢体冲突,极有可能造成杜某倒地受伤。第三,虽然协警员黄某丁生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称没有注意到杜某为何倒地,但其已出庭补充作证黄某甲推倒杜某导致杜某受伤的事实;同时,证人周美料也作证陈述黄某甲抢夺杜某铁铲、推打杜某造成杜某受伤的事实,因此,在没有证据证实证人黄某丁生、周美料与杜某、黄某甲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这两个人的证词可信度较高。第四,杜某、黄某甲在庭审中均称黄某乙没有造成杜某受伤,且黄某甲也没有证据证实杜某属自伤或因其他人造成受伤,故只有黄某甲而没有其他人与杜某发生肢体接触的情况下,不排除属黄某甲的行为导致杜某受伤。第五,虽然黄某丁、黄某己、黄某戊这三人与杜某属母子关系,但这三人案发后第一时间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均陈述了黄某甲与杜某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杜某受伤的事实,这些陈述也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根据上述分析,杜某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了一个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层层递进的证据链,达到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充分证实了黄某甲积极与杜某进行争吵,导致矛盾激化后被告又抢夺杜某铁铲,双方由此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杜某倒地受伤这一基本事实。虽然黄某甲主张其在整个斗殴事件中积极参与劝架,谁拿铁铲就抢谁的铁铲,没有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杜某受伤,但综合杜某、黄某甲的举证进行分析比较,黄某甲所举证据不足以反驳杜某提供的已形成证据链的优势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杜某、黄某甲的责任认定问题。根据杜某、黄某甲因争吵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杜某受伤这一基本事实,杜某在与黄某甲发生争吵时仅是手持铁铲挥舞比划,并未伤及黄某甲,但身强力壮的黄某甲不顾后果抢夺杜某铁铲,并与杜某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杜某倒地受伤,应认定黄某甲过错程度较大,应对杜某遭受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同时,综合证人黄某丁生、周美料的证词以及杜某的儿子黄某戊在派出所询问笔录的陈述,这些证据也充分证实了杜某手持扁担积极与黄某甲争吵,扁担被夺下后又手持铁铲向黄某甲等人挥舞比划,危及其他人的安全,造成矛盾进一步激化,引起黄某甲与其争抢铁铲而发生肢体冲突,据此,应认定杜某的行为是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对其遭受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因杜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黄某甲的责任,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黄某甲应对杜某遭受的损害承担70%的民事责任,杜某自负30%的民事责任。杜某称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杜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第一,医疗费。本案中,杜某是因被黄某甲打伤而非其他症状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如何治疗的决定权主要在医疗机构,即使发生一些非外伤治疗检查的费用,也应认定属基于为辅助治疗本案损失而发生的,因此,杜某在本案中因伤治疗支出的费用共4741.30元,应全部认定为本案的经济损失。黄某甲称杜某住院治疗的部分费用与本案损害无关,应予以扣除的主张,但未能提供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1年广西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杜某住院治疗时间为2010年7月30日-8月9日共11天,其主张440元(40元/天×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第三,交某。交某损失原则上按一般的出行标准计算。杜某主张200元的交某,但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也没有充分陈述其支出的合理性,因此,根据杜某在邕宁区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以及从那楼镇X区人民医院的路程等实际情况,其主张的200元交某过高,酌定支持150元。第四,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杜某属农村妇女,从事农业生产的收入不固定,根据生活常识,杜某受伤时已近67周岁,其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能力明显弱于一般正常人,故其主张的误工费自然不能按照44元/天的标准计算,因此,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其误工费损失标准按其主张的44元/天的70%计算,即30.80元/天(44元/天×70%)。医院根据杜某的治疗恢复状况要求杜某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符合实际情况,其全休一个月的时间应认定为杜某的误工时间,同时加上杜某住院的11天,确认杜某的误工时间为41天。经核算,杜某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262.80元(30.80元/天×41天)。黄某甲称杜某已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而且杜某作为一名农村妇女,在身体允许的情况下仍然需要通过农业生产劳动来获取收入维持生活,有误工事实就存在误工费损失,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第五,护理费。杜某住院治疗11天,期间确实需要人员护理,其护理费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杜某主张按44元/天的标准计算484元(44元/天×11天)的护理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第六,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进行确定。杜某的损害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疗机构也建议按人体伤害补充营养,故杜某主张相应的营养费损失,事实和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同时,因杜某未能提供法医鉴定以证实其受伤程度,故结合杜某的住院治疗和出院时的恢复情况,应认定其伤情不严重。据此,杜某主张2000元的营养费过高,酌定为200元。第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现有的事实表明,本案尚未给杜某造成严重后果,而且杜某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杜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共造成杜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共7278.10元,黄某甲应赔偿该总额的70%即5094.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甲赔偿杜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7278.10元的70%即5094.67元,定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杜某负担70元,黄某甲负担46元。

上诉人杜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设置道路障碍的手扶拖拉机并没有因故障抛锚,而是被故意停放。2、上诉人并未手持扁担与被上诉人争吵,手中只持有铁铲。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上诉人的倒地受伤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抢夺上诉人的铁铲,上诉人抗争,但因体力不支被掀翻倒地,并且结合上诉人伤情,不排除有被上诉人殴打的可能性。4、一审没认定被上诉人参与斗殴也是错误。二、一审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口头发生争吵,但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抢夺上诉人铁铲的行为导致,综合双方的年龄、体力对比以及上诉人的伤情等因素,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不低于95%。三、一审对赔偿项目的计算错误。1、误工费不应因上诉人的年龄而降低劳动能力为70%,应按正常人计算误工费。2、本案造成上诉人脑震荡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一审判决营养费过低。3、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身体严重伤害,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12669.3元。

被上诉人黄某甲答辩某:1、被上诉人是去劝架,而没有参与打架,上诉人的受伤与被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积极参与打架造成受伤,其与当天打架的参与人员都有过错,应当一起承担50%的责任。3、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到损失项目的问题。治疗费用确实是有一部分是治疗其他的支出,应当予以扣除。支持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营养费也不应支持。一审判决不支持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2、上诉人杜某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如何确定

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某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划分的问题。上诉人杜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甲因争吵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杜某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杜某主张发生争吵的原因是路上的手扶拖拉机被故意停放,黄某甲与杜某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杜某的倒地受伤的原因是黄某甲抢夺上诉人的铁铲,杜某抗争因体力不支被掀翻倒地,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黄某甲对杜某的损害承担70%的民事责任,杜某自负30%的民事责任,责任分配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杜某主张黄某甲承担95%的民事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杜某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杜某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护理费的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计算,一审根据杜某实际误工41天的事实,按照44元/天的标准计算,本无不当,但酌定误工费损失按44元/天的70%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认杜某的误工损失为1804元(44元/天×41天)。关于营养费的计算,一审根据杜某的伤情及恢复情况酌定营养费为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杜某主张营养费过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认定杜某的伤势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确认。杜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杜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为7819.3元。一审判决除认定杜某的误工费损失外,其余认定事实准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黄某甲赔偿上诉人杜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7819.3元的70%即5473.5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上诉人杜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某

审判员刘萌

审判员王瑛瑛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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