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交通银行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建新、董某某,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外贸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黎某,总经理。
被告云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外贸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1998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云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600万元给粮油公司,期限从1998年5月27日至1999年2月27日,利率为月息6.93‰。同日,原告还与被告云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签订《贷款担保书》,约定由土产公司为粮油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所有款项时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1999年8月27日、2001年8月20日、2003年6月1日、2004年2月17日,向两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粮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从2000年12月31日起至2004年3月20日止,利息为(略).70元;从200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土产公司对粮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由云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交通银行昆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4年3月20日为(略).70元,从200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由云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对云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略).69元,财产保全费(略)元,两项合计(略).69元,由云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云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共同承担,并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交通银行昆明分行。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二ОО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吴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