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苑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2日,被告王某借原告魏某某现金x元,并出具有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1、借款不存在。借条是原告胁迫所打,有当时在场人可以证明。2、我帮原告买房子,后来没买成。原告要求支付x元利息,强迫我打了一份x元借条,我已支付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被告王某借原告魏某某现金x元,并出具有借条,约定被告于2011年3月X号以前还清,逾期将负担全部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款凭据,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到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逾期还款应当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的借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3月16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