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破坏军事设施罪,于2010年5月28日、8月30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军事设施罪,于2010年5月30日、8月30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军事设施罪,于2010年5月28日、8月30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军事设施罪,于2010年5月28日、8月30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军事设施罪,于2010年5月29日、8月30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戊(前杨某二组),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同年8月30日、10月8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戊(前杨某三组),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同年8月30日、10月8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同年8月30日、10月8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军事设施罪,于2010年5月30日、8月30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和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军事设施罪,于2010年5月30日、8月30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和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同年8月30日、10月8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军事设施罪,于2010年5月29日、8月30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和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军事设施罪,于2010年5月29日、8月30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和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军事设施罪,于2010年5月29日、8月30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和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军事设施罪,于2010年5月29日、8月30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和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军事设施罪,于2010年5月29日、8月30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和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军事设施罪,于2010年5月30日、8月30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和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军事设施罪,于2010年5月29日、8月30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和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军事设施罪,于2010年5月29日、8月30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和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前杨某二组)、杨某戊(前杨某三组)、杨某己、杨某庚、赵某某、杨某辛、杨某壬、杨某癸、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前杨某二组)、杨某戊(前杨某三组)、杨某己、杨某庚、赵某某、杨某辛、杨某壬、杨某癸、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证人杨某建、杨某亮、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三人已提起公诉)、杨某某、杨某某(二人已被判刑)等人因不满省军区靶场施工,于当日窜至位于郑庵镇前杨某北的省军区靶场的围墙外,将该靶场西侧围墙推倒80米,经鉴定,被推倒围墙价值x元。
2010年5月20日上午,中牟县公安局在处理郑庵镇前杨某河南省军区靶场工地发生的施工方与前杨某村民斗殴一事时,被告人单某某、杨某乙、杨某甲、杨某戊(前杨某二组)、杨某戊(前杨某三组)、杨某己、杨某辛、杨某癸伙同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等人对处警民警及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围攻谩骂并围堵警车,致使处警民警及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围困长达九个小时,后经郑州特警支队100余名警力及中牟县公安局200余名警力到达现场后,处警民警及镇政府工作人员才得以离开。
2010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单某某、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杨某庚、赵某某、杨某壬、杨某某伙同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七人已提起公诉)等人,窜至位于该村的省军区靶场围墙外,将该靶场围墙推倒1370米,经鉴定,被推倒围墙价值x元。
2010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等人因不满省军区靶场施工,组织本村村民,于当日窜至位于郑庵镇前杨某北的省军区靶场的围墙外,将该靶场西侧围墙推倒360米,经鉴定,被推倒围墙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丙于2010年5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单某某、杨某乙、杨某某于2010年5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丁、杨某己、杨某庚、赵某某、杨某壬、杨某癸、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于2010年5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戊(前杨某二组)、杨某戊(前杨某三组)、杨某辛于2010年5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前杨某村民已将被推倒的围墙恢复原状。
被告人单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前杨某二组)、杨某戊(前杨某三组)、杨某己、杨某庚、赵某某、杨某壬、杨某辛、杨某癸、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当日到郑州市去了,没有参与推墙。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等人因不满省军区靶场施工,于当日到位于其本村村北的省军区靶场的围墙外,将该靶场西侧围墙推倒80米,经鉴定,被推倒围墙价值x元。
二、2010年5月20日上午,中牟县公安局在处理郑庵镇前杨某河南省军区靶场工地发生的施工方与前杨某村民斗殴一事时,被告人单某某、杨某乙、杨某甲、杨某戊(前杨某二组)、杨某戊(前杨某三组)、杨某己、杨某辛、杨某癸伙同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等人对处警民警及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围攻谩骂并围堵警车,致使处警民警及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围困长达九个小时,后在郑州特警支队100余名警力及中牟县公安局200余名警力到达现场后,处警民警及镇政府工作人员才得以离开。
三、2010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单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庚、赵某某、杨某壬、杨某某伙同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七人已提起公诉)等人,到位于该村的省军区靶场围墙外,将该靶场围墙推倒1370米,经鉴定,被推倒围墙价值x元。
四、2010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身为本村X组长,因不满省军区靶场施工,鼓动本村村民到位于郑庵镇前杨某北的省军区靶场的围墙外,将该靶场西侧围墙推倒360米,经鉴定,被推倒围墙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丙于2010年5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单某某、杨某乙、杨某某、杨某甲、杨某某于2010年5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丁、杨某己、杨某庚、赵某某、杨某壬、杨某癸、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于2010年5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戊(前杨某二组)、杨某戊(前杨某三组)、杨某辛于2010年5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前杨某村民已将被推倒的围墙恢复原状。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前杨某二组)、杨某戊(前杨某三组)、杨某己、杨某庚、赵某某、杨某辛、杨某壬、杨某癸、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魏某某、梁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曹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杨某丙、杨某庚、杨某丁、赵某某、杨某某、杨某壬、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单某某、杨某乙、杨某甲、杨某己、杨某癸、杨某戊(前杨某二队)、杨某辛、杨某戊(前杨某三队)使用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十九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且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单某某、杨某甲、杨某丙、杨某庚、杨某丁、赵某某、杨某某、杨某壬、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乙、杨某己、杨某癸、杨某戊(前杨某二队)、杨某辛、杨某戊(前杨某三队)犯罪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杨某丙、杨某庚、杨某丁、赵某某、杨某某、杨某壬、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毁坏靶场围墙已被恢复原状,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己、杨某癸、杨某戊(前杨某二队)、杨某辛、杨某戊(前杨某三队)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十九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从没有供述其参与了推倒靶场围墙的行为,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同案人杨某丁,证人杨某某、杨某某均当庭推翻了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被告人杨某甲参与了推倒靶场围墙的证言,同案人杨某某、证人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也证实,当天与杨某甲、杨某某上午到郑州了,下午回来没有参与推倒靶场围墙,且与杨某甲同去的杨某某、杨某癸、杨某某均没有被指控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指控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只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杨某戊(前杨某二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杨某戊(前杨某三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杨某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杨某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杨某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杨某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杨某癸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八、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九、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姬皓静
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