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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36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5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浙F-x号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何店加油站东800米处时,因在夜间行驶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且未与前方同车道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减速时采取措施不当,致浙F-x号轿车与相对方向由谢X驾驶的豫Q-A283警号轿车在道路中线附近发生侧面相撞,造成浙F-x号轿车乘车人席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在现场等候。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赵某、谢X与席xx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赵某赔偿席xx亲属经济损失x元,谢X赔偿席xx亲属经济损失x元和安葬费1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X、张一x、张二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领条等相关书证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潘艳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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