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学印,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印、张某乙,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0年7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在被告的一再催促下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不久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由于婚前了解较少,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智力障碍,造成夫妻双方感情不合无共同语言,虽于X年X月X日生育其子曹某聘,但也未能改变夫妻双方感情不合的现状,被告婚后的表现使原告丧失了生活的信心,原告多次想自寻短见,屡次提出离婚均被其父母劝阻。2009年8月11日,原告在征得父母支持后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2010年1月1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半年多来,原、被告还是一直分居,夫妻关系未得到半点改善,其婚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曹某聘,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在家里原告当家,被告挣的钱都交给原告,被告不同意结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相识,同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2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曹某聘。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造成家庭经常生气。为了逃避现实,原告经常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2009年8月原告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在判决书生效后半年多的时间里其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0年7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儿子曹某聘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娘家父母生活。
另查明,被告经济条件较差,且赡养着年迈的父母两个老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09)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8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生效后半年多的时间,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已无和好的可能。2010年7月28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的主张因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子曹某聘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与原告娘家父母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其子依法应由原告抚养。因被告经济条件较差,且还赡养着两个年迈的父母,其子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为宜。原、被告离婚与孩子的父子、母子关系不会改变,其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孩子自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曹某聘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