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罪
2007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登封市X镇X组魏××家中,将上房西屋褥子下现金4500元盗走。
二、诈骗罪
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到登封市X乡X村申××家,以“认识登封市公安局的领导,能把申××的儿子申××从登封市拘留所放出来”为名,分两次骗取申××现金共计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申××的陈述;证人陈×、刘××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人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和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均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所犯罪行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其诈骗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所犯诈骗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还涉案的全部赃款,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