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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生于1959年2月15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由南召县X镇X村行往南召县城途中,行至南召县X镇X路段时,将身背草捆斜穿公路的白土岗镇X村石坊院组村民吉××撞到,致使吉××左腿骨折。后被告人宋某某将被害人吉××送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6月12日,被害人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检验认为,吉××被车辆撞倒地造成左腿骨折,同时由于力的传导也可以对颅脑造成损害,在医院治疗两天后出现迟发性颅内出血死亡,应死于颅脑损伤。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调解,x号车主周××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不在追究车主及被告人宋某某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周××、李×、席××、冯××、吉××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考虑到车主在案发后能主动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罡

二00九月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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